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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办法(浙委办〔2011〕91号)
2011-08-04 15:06  

关于印发《浙江省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办法》的通知

浙委办〔201191

各市、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省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办法》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184

浙江省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加强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以下简称领导干部)的管理监督,推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

(一)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党委书记和行政首长;

(二)各市、县(市、区)法院、检察院和宁波海事法院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三)省、市、县(市、区)各级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上级领导干部兼任部门、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实际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常务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

(四)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五)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开发区、新区的党政主要领导干部。

第三条 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实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与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相结合,以任中经济责任审计为主。

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原则上实行同步审计。

第四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管辖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经济责任审计计划项目,授权给下一级审计机关审计。

各市、县(市、区)审计局局长的经济责任审计,由本级党委与上一级审计机关协商后,由上一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市、县(市、区)审计机关应当明确经济责任审计机构,配备与经济责任审计任务相适应的审计人员。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确定的经济责任审计项目配置必要的人员、时间、技术装备和经费等审计资源。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所需的经费列入审计机关的部门预算,由本级政府予以保证。

第二章组织领导

第八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建立由纪检、组织、审计、监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组成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各市、县(市、区)联席会议召集人由同级党委或政府的有关领导担任,牵头和统筹上述部门的相关工作。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定期听取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汇报,研究重要事项。

第九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研究制定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政策和制度,监督检查、交流通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联席会议应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每年定期开会研究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并作出有关决定,充分发挥领导职能。

第十条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作为办事机构,负责落实联席会议各项决定及其他日常工作,为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提供与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相关的服务。

联席会议办公室与同级审计机关内设的经济责任审计机构合署办公。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为同级审计机关的副职领导或者同职级领导。

第十一条 实行领导干部任前经济责任告知制度。组织部门在与新任领导干部进行任职谈话时,应告知其经济责任的具体内容和经济责任审计有关要求。联席会议办公室做好相关工作。

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应作为领导干部年度总结报告的重要内容。报告情况列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

第十二条 实行领导干部离任经济事项交接制度。领导干部在调任、转任、免职、辞去公职、辞退之前,应清理单位财政财务收支、资产负债、经济诉讼和担保,以及个人管理使用的公共财物和账面未涉及的其他事项等,按制度规定及时办理离任经济事项的交接手续。

第十三条 建立审计对象动态管理机制。各级审计机关应与组织部门加强合作,运用信息技术建设经济责任审计对象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 建立审计对象分类管理制度。按照岗位性质和经济责任的复杂程度实施审计对象分类管理,根据不同类别审计对象,可以采取不同的经济责任审计方式。

对不实施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的,以离任经济事项交接代替。

第十五条 建立重要岗位领导干部任期内轮审制度。对权力高度集中、掌握稀缺资源、自由裁量权大等重要岗位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履行情况,任中至少审计一次,以促进权力运行公开化、资源配置市场化、操作行为规范化。

第十六条 按照全面覆盖、突出重点、规范有序的原则,制定经济责任审计中长期规划。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与中长期规划应相互衔接。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实施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遇有审计力量不足或相关专业知识受到限制等情形时,可以从社会中介机构和其他专业机构聘请或者直接聘请外部人员参与审计工作。

第三章审计内容

第十八条 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应与被审计领导干部的经济管理职权相对应,重点监督领导干部推动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科学发展和守法、守纪、守规、尽责情况。

审计机关可根据不同种类经济责任审计对象的特点,分别制定相应的操作规范,保证同类岗位和同职级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内容与评价标准基本一致。各类操作规范应遵循国家审计法律法规和执业标准。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重点内容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情况;经济社会发展、经济结构调整和税源培植情况;本地区财政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土地矿产等稀缺资源的管理和使用情况;政府债务的举借、管理和使用情况;民生保障和改善情况;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环境治理及环境改善情况;对直接分管部门的监管情况;遵守有关廉洁从政规定情况。

第二十条 省、市、县(市、区)党政工作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重点内容是:重要经济决策的制定和执行情况;重要经济事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部门预算的执行情况;国有资产管理情况;重要基本建设项目和修缮项目的管理情况;对下属单位的监管情况;遵守有关廉洁从政规定情况。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重点内容是: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产业政策情况;企业经营活动和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企业发展战略、改制重组、产权转让、对外投资、融资、对外担保、资产处置、大宗采购、建设项目和大额资金运作等的决策和执行情况;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遵守有关廉洁自律规定情况。

第二十二条 高校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重点内容是:学校总体发展情况;执行财经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情况;重要经济决策的制定和执行情况;预算的执行情况;内部重要经济事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经济管理权履行情况;重要投资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国有资产的管理情况;对下属单位的监管情况;遵守有关廉洁自律规定情况。

第二十三条 有关党委、政府和部门、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由上级领导干部兼任,且实际履行经济责任的,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审计内容仅限于该领导干部所兼任职务应当履行的经济责任。

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提出的要求或提供的情况应作为审计关注的重点。

第四章审计实施

第二十四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组织部门每年提出下一年度经济责任审计委托建议,经联席会议办公室研究后提出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由审计机关报请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审定后,纳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组成审计组并实施审计。经济责任审计应严格执行国家审计法定工作程序。

第二十六条 在制定审计实施方案前,审计组应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查阅有关资料,重点掌握被审计领导干部的工作思路、工作举措,梳理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决策、重点工作,以确定审计重点。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以下简称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召开审计进点会,由被审计领导干部介绍履责情况,审计组介绍审计工作安排。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派人参加。参加进点会的其他人员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资料,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三十条 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审计人员可以向有关领导干部、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被审计单位人员、关联单位人员以及被审计领导干部服务对象等调查了解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情况,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时,可以依法提请有关部门提供相关责任制考核情况、各种专项检查结果和信访查办情况,提请其他有关单位提供有关情况或就特定事项作出说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当进行审计公示,并通过访谈、民意调查等方法,增强审计过程透明度和社会公众参与度。

第三十三条 根据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目标、审计范围、审计内容和重点及工作要求,审计人员可以采取在审计事项中选取全部项目或者部分特定项目进行审查,也可以采取审计抽样等方法,以获取审计证据。

第三十四条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是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出具的结论性文书,主要反映被审计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履行情况,对被审计单位存在的问题也应一并反映。

经济责任履行情况包括履责的基本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被审计单位存在的问题应在被审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履行情况之后集中反映。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分别送达被审计者及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五条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应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应同时征求本级党委、政府有关领导同志,以及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

(一)党委、政府有关领导交办的审计项目;

(二)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提出重要审计线索;

(三)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同时征求意见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六条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是审计机关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作出的书面结论。审计机关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报送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必要时报送本级党委主要负责同志;提交委托审计的组织部门;抄送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

审计结果报告必须以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内容为基础,审计评价结论应根据审计报告反映的事实和相关经济责任审计评价依据作出。

审计机关应根据所审计的事项发表审计评价意见,对审计过程中未涉及、审计证据不适当或者不充分、评价依据或者标准不明确以及超越审计职责范围的事项,不发表审计评价意见。

第五章审计评价与结果运用

第三十七条 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客观评价原则。根据审计查证的事实,依据相关标准,发表独立、客观和公正的评价意见。

(二)重点评价原则。围绕被审计者履责主要工作业绩和存在的突出问题,抓住主要方面进行评价。

(三)谨慎评价原则。评价内容应与审计内容一致,评价结论有充分的证据支持。

第三十八条 经济责任审计评价的依据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国家的有关方针和政策;

(三)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

(四)国家和行业的技术标准;

(五)预算、计划和合同;

(六)被审计单位的管理制度和绩效目标;

(七)被审计单位的历史数据和历史业绩;

(八)公认的业务惯例或者良好实务;

(九)专业机构或者专家的意见;

(十)其他标准。

被审计单位的管理制度和其他规定与法律法规不符的,不能作为经济责任审计评价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各级审计机关可按不同种类的审计对象建立经济责任审计评价体系。评价体系是建立在审计内容基础上、能客观描述审计结果的方法体系,主要的评价指标应与审计内容相关,并合理利用统计数据或党委、政府有关考核数据。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针对经济责任审计发现的问题,根据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职责情况,严格依据有关规定区分和界定被审计领导干部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或虽经相关会议讨论但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四)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领导干部对其直接分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

(二)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并且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会同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加强对审计发现问题和审计建议整改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逐步探索和推进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制度,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问效问责机制。

审计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问题,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根据审计结果,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及时处理,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监督。

第四十五 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相关要求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将其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并以适当方式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机关。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归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

第四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完善信息沟通机制,建立审计发现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线索移送会商机制,实行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报告制度。

第四十七条 探索建立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审计等部门联合监督的工作机制,通过联合监督等方式的履责联审,促进纪检监察监督、组织监督和审计监督有机结合。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经济责任审计中的职责、权限、法律责任等,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审计机关开展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适用本办法。有关机构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开展的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制定的《浙江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办法(试行)》(省委办〔199670号)同时废止。

主题词:审计工作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办法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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